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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主要子公司,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吗?

文章来源:仟易财税 | 发布时间:2020-07-19 08:17:03 | 阅读:
公司转让主要子公司,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吗?咨询

  公司转让主要子公司,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吗?

  一、问题的提出

  张三、李四、王五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要业务为房地产。张三实缴70万元,所占股权为70%,是A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李四实缴25万元,所占股权为25%;王五实缴5万元,所占股权为5%。

  A公司成立后运营状况良好,成立一年后A公司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业务为餐饮。两年后,A公司召开股东会,商讨转让B公司给第三人事宜,其中李四对该事项投了反对票,不同意A公司转让B公司,但A公司仍然作出了转让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李四想要通过A公司回购自己股权的方式来退出公司,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李四仔细研读公司法后,认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向法院提起请求公司回购股份之诉。

  那么,A公司转让B公司给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呢?李四是否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来向人民法院请求A公司对自己的股权进行回购呢?

  二、案例简介(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

  1、2010年12月13日,曹某某、薛某某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京卫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公司注册资本7128万元,其中曹某某、薛某某等出资641.52万元,分别占出资比例的9%。

  2、2009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章程及2010年4月20日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京某某公司、董某某、薛某某等共同出资设立某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化学原料药、生化药品、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等。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京某某公司出资4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

  3、2010年12月13日,京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讨论通过变更二级公司股权投资的决议,即转让京卫公司持有某某公司51%的股权。薛某某代理人齐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

  4、京某某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京某某公司资产合计1095090616.36元,营业收入1630384155.1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57314308.03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26067512.54元;某某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记载:某某公司资产总计786825028.49元,营业总收入1510795357.44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135438233.56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32540217.30元。

  5、薛某某主张,某某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某某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某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系京某某公司的主要财产。京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51%股权的价值体现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其仅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的6%左右,故京某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并非京某某公司的主要财产。

  6、本案审理焦点为:(1)薛某某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2)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某某公司的主要财产?

  三、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薛峰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薛某某的股权回购请求函是否已经送达京某某公司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在京某某公司关于出售对某某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某某发出股权回购请求函,并在邮件中同时记载收件人单位为京某某公司,且该邮件有负责收发京某某公司邮件的宏某某物业公司的收发章,上述证据表明,薛某某的股份回购请求函已经送达京卫公司。

  薛某某作为京某某公司的股东,在京某某公司作出出售对某某公司51%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且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未能与京某某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薛某某有权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京某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某某公司的主要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京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某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某某公司的主要财产。

  薛某某主张,某某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某某公司(不含少数股东权益)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因此,京某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系京某某公司的主要财产。

  对此,法院认为,上述比例仅是衡量某某公司股权价值的标准之一,并不能表明京某某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某某公司的51%的股权导致京某某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亦不能证明转让的该部分财产系京某某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薛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薛某某在投票反对股东会决议后60日内向京卫公司住所地邮寄了《股权回购请求函》,收件人为扈某某,京某某公司未予答复,薛某某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薛某某主张某某公司51%股权属于京某某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某某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某某公司51%股权后,京某某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主持。

  四、总结与延伸思考

  (一)总结

  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可以总结如下:

  1、《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所提到的“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主要应以“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根据转让的财产占公司所有的财产的比例来认定的。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51%的股权所对应的京卫公司的财产比例较大,几乎在一般以上,但是并没有影响到京某某公司的继续经营,因此法院没有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转让主要财产”,而是根

  据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确定转让某某公司股权是否影响到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

  2、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程序上的问题。结合《公司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本案情况,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应当履行以下的程序:(1)在对转让相关资产的股东会上异议股东应当投反对票,注意这里的“反对票”,“弃权”以及“不参加股东会”都不符合条件;(2)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天内应当先与公司进行协商回购事宜,如果协商一致,那么就无须走诉讼程序了,注意这里的60天是除斥期间;(3)如果无法协商一致,那么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90天也应当是除斥期间。

  3、回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提到的问题,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A公司和B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着很大的差别,转让B公司的股权并不会对A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李四不能以A公司转让B公司的股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回购其股权。

  (二)延伸思考

  若“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召开之前公司并没有通知某个股东参加股东会,股东自然也就无法在股东会上对该表决事项投反对票,这种情况下并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程序要件,那么此时该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将其股权回购呢?

  袁某某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根据该判决,如果不通知股东参加“转让主要财产”的相关股东会,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

  五、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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